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交簡-1702-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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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宣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   被   告 黃銘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忠義000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有吳宣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吳宣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腰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肩挫傷及尾椎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宣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左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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