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交簡-1703-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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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一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偵查中陳稱:沒有能力和解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之經濟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李偉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姚委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等待左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姚委承因而受有頭暈及疑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委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委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