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1704-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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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雲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傷勢部分補 充為「…右膝撕裂傷1.5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卷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宛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中,此有車禍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顧雲華應給付陳宛靖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含陳宛靖機車修理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和解書作成之日起,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宛靖所指定帳戶,即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7月20日車禍和解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被 告 顧雲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雲華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甫過自強三路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之陳宛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陳宛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宛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