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1706-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瑜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敏瑜(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吳福芳(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洪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瑜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二街與長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吳福芳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吳福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福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