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交簡-1707-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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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錦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錦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錦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與福建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謝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三多二路欲往東行駛,2車在三多二路381號前發生碰撞,謝淑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陳林錦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9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坦承知道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見告訴人突然駛出時煞車不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其認為自 己沒事便先行離去(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民學校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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