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交簡-1709-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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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右膝擦傷 」更正為「左膝擦傷」、第九行之「右手臂擦傷」更正為「右手背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亮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曉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當時速率60-70公里/小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劉曉萍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靠邊行走,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2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和平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和平二路137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同向後方有劉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撞擊吳明亮,致劉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臂擦傷、右足背皮膚損併擦傷等傷害。吳明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方追撞我,才會導致車禍云云。 2 告訴人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注意靠右邊行走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