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交簡-1715-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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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恩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永豐路與崗山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洪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張睿恩所駕車輛之前抵達該處,亦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亦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口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欲下車至路旁攤位購物,車尾因而遭張睿恩所駕之右前車頭撞擊,洪千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外傷性乳突出血之傷害。張睿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千惠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3至7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精神不濟,一時晃神而直接撞擊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與攤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45頁),足徵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 不得停車;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之攤位前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該處距路口未達10公尺,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堪認告訴人同未注意而將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洗錢、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