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交簡-1724-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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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NH SANG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NH S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ANH SANG(中文姓名:陳名創)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TRAN DANH SANG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ANH SANG(中文姓名:陳名創)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12時許起至12時2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之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ANH SA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