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交簡-1725-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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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AEW WATCHARA(泰國籍;中文姓名:瓦恰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AEW WATCHAR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人蔡特偉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OKAEW WATCHA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高達0.83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撞擊他人物品,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43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KOKAEW WATCHAR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KAEW WATCHARA(中文姓名:瓦恰拉)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某餐廳內飲用紅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0)日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撞擊蔡特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之金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KOKAEW WATCHAR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KAEW WATCHARA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