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交簡-173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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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明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明政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大順二路口西南角,購物完畢後起駛駛入建興路後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陳金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陳金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顳側蜘蛛膜下出血、顏面挫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妍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9至8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至27頁、偵卷第51至6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其自路口起駛後欲向東行駛(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自該路口西南角起駛進入路口時,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進入路口(被告起駛位置在建興路之停止線前),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固於案發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於本院審理期間同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直至113年7月25日遭緝獲,有相關傳票、拘票、通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為何傳喚未到,則供稱:我有收到紅單,但我沒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係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乙節相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傳票寄存送達,卻刻意不領取亦不遵期到庭,顯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自首,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闖越紅燈,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靠寫廣告賺錢,收入不穩,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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