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1742-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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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5、5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亦闖越紅燈直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崗山北街口,欲左轉崗山北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張○瑜(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左轉,致其機車與一同闖越紅燈之張○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肘右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0公分)、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