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1747-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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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映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映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映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6至7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映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張映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停字)」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偉成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指示行駛,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   被   告 張映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映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撫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劉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標字「慢」指示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擦撞,劉偉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2、3、4指複雜撕裂傷、左手2、3、4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3、4指指骨骨折、頭部顏面部鈍傷併顏面擦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偉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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