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交簡-1752-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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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伯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顏伯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 分(此部分因告訴人潘冠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顏伯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霖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高鳳路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潘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右轉高鳳路44巷,顏伯霖自乙車右側超車時,甲車左車身擦撞乙車右車身,潘冠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顏伯霖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潘冠憲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潘冠憲提供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冠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憲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超車時未從前車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