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1759-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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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振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7支,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魯振宇(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振宇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七賢二路口,經巡邏警員發現疑有吸食K他命之情形欲以攔查,詎魯振宇知以跨越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未遵循行車方向及超速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自立一路、建國三路、同愛街、河南二路、中山一路、八德一路、民主橫路、七賢二路、新盛一街、八德二路、中華三路等市區路段行駛,沿途以跨越對向車道、未依車道遵行方向及超速等方式行駛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魯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跨越車道以避免遭警員攔停之事實。2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檢察 官製作勘驗截圖及路線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⑴魯振宇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未遵循行 車方向、闖紅燈等駕駛行為。⑵後方警用機車之車速數次度達時 速80、90公里,但仍未追上魯振宇。 二、核被告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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