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177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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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文順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順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旺達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7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李文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順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林園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李旺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李旺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旺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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