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交簡-177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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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芯㜪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芯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芯㜪(原名顏竩㜪)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47分許,騎乘 無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寧夏街1巷口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在該路段之左側車道,復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自左側車道左轉入迴轉道欲向西行駛,適有黃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車道行駛在顏芯㜪之左後方,見顏芯㜪左轉閃避不及,車頭與顏芯㜪所騎車輛之左側車身之發生碰撞,黃柏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顏芯㜪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芯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第7至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段為2線車道但未繪設慢車道之單行道路,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所騎乘者既為屬於慢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即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139頁),被告於左轉前既係行駛在左側車道,且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業據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車輛,本無此義務之適用,起訴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未曾到案,且係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但被告供稱其未到案原因係因原租屋處退租,始未接獲相關通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6頁),經查其戶籍確於110年間已遷入戶政事務所,且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留存「瑞恩街108號303房」之地址,本案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則於臺中市遭緝獲,並供稱已改住居在臺中市中區,有其戶籍資料及通緝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85頁、第99頁),可見被告所稱係因搬遷而未曾收受通知始未遵期到案,尚非全然無據,其到案後既始終坦承犯行,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13年9月起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卻迄今僅於9月間給付1萬5千元之賠償(若如期給付應給付6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完全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轉帳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為國中肄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