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交簡-1776-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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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 「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品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楊品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鑫於民國113年8月4日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租金問題與張育軒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品鑫全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