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交簡-1791-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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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綸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樂綸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綸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樂綸宥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孫嘉宏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鍾志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5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樂綸宥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樂明辰)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綸宥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陳柏憲駕駛並附載林昊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憲上開車輛再向前推撞孫嘉宏駕駛並附載黃玫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孫嘉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樂綸宥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孫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綸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鍾志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