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1792-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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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品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品呈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 交通違規經裁處原處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即於同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入慢車道欲停靠路旁,適有陳香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香年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併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周品呈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資料、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9至10頁、18至3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大同一路西向東車道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騎乘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是被告並未禮讓在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前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於事故發生前遭吊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固因本次車禍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且遠端指骨部分缺損之症狀已固定,但此部分損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建佑醫院2次手術後,係損失指尖3/4節,屈曲功能指尖距手掌1公分,經門診復健治療後左手機能已改善,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建佑醫院113年6月19日及高醫113年7月31日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147頁、第153至249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影響左手第四指之屈曲功能,並未使左手彎曲、抓握等功能喪失或明顯減低,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既於同年2月間已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銷駕照,可見其違規情節非輕,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帶來一定程度危害,是否仍然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已不無疑問,卻未重新考領確認符合可安全駕駛之要求,即持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需承受2次手術截肢及復健之痛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爽約,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電話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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