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1795-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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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刪除「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7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蔡宗叡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見偵卷第21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被 告 黃新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灣復09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左前方中央安全島,黃新哲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右滑行,適有蔡宗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車身遂與乙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蔡宗叡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新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宗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安全島,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