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簡-1804-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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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冠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厝路與金中街口時,欲右轉金中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卻遭某車牌不詳之機車沿金中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並未靠右行駛,暫停在該路口之西北側而阻擋甲○○右轉之行車動線,甲○○因而減速欲繞過該機車後右轉,適有丙○○沿中厝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甲○○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甲○○減速繞越障礙物時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右側手肘及右側膝擦傷之傷勢(甲○○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公訴)。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丙○○傷勢,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59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駛至該路口時原欲右轉金中街,但遭自金中街駛出且未 靠右行駛之車輛阻擋行車動線而往左偏移欲繞越該障礙物,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堪認定。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畫面,同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距離過近,導致被告欲減速繞越阻擋在其動線上之他車時,左後方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確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閃避,本次車禍係因行駛在後之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之注意義務及該車牌不詳之機車駕駛人未遵守同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注意義務所導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㈢、被告已供稱2車確有發生碰撞,其亦有看到被害人車輛倒地, 但其急著接小孩放學,且因無駕照會害怕,便騎車離去(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 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且無前科,素行尚可。雖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且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告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卻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因擔心無照駕駛之責任及為接送子女而違背法律誡命,查看被害人傷勢後即逕行離去,復於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自新機會,僅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卻未向公庫支付所命款項,致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已無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