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1818-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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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 PRATAMA(中文姓名:達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HYU PRATA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光明路二段」 更正為「光明路三段」;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HYU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 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WAHYU PRATAMA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 PRATAMA(中文名字達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許 ,迄同日20時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WAHYU PRATAM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HYU PRATAM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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