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交簡-1819-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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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林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韋竹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核被告林韋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林慶祥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林慶祥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林慶祥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慶祥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林慶祥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林慶祥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林慶祥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林慶祥前於民國107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致生實害,又為掩飾其酒駕犯行,竟央求被告林韋竹頂替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林慶祥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另審酌被告林韋竹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即被告林慶祥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慶祥、林韋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慶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慶祥、林韋竹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   被   告 林慶祥 (年籍資料詳卷)         林韋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林慶祥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詹易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易諺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慶祥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詹易諺報警處理,林慶祥則撥打電話聯繫林韋竹到場頂替。 二、林韋竹接獲通知後,為使林慶祥規避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 刑責,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趕往現場向警員偽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林慶祥。嗣經警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車輛駕駛人為林慶祥,即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祥、林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易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慶祥、林韋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林韋竹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慶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林慶祥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韋竹上開所為,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林韋竹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判斷,警察機關本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林韋竹供述之真實與否,殊不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是被告林韋竹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令其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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