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交簡-1831-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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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561-QAZ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共2次)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4號 被 告 周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雯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不慎與顏晨帆所駕駛、搭載其幼子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周雅雯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晨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