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交簡-1832-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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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蔡定軒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復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賴俊杰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2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蔡定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賴俊杰遂自後方追撞蔡定軒所騎機車,致蔡定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俊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蔡定軒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定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定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