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183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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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涵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一路與龍江街口欲左轉向西駛入龍江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西行駛,適有陳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向南之慢車道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55.8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見陳鈺涵左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陳鈺涵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玉珍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鈍傷合併右胸第5至8節肋骨骨折、左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陳鈺涵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5至4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供稱其有先停等確認對向來車後始起步左轉(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被告於左轉前既有查看對向有無來車,其顯然知悉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足徵其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17至19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均有誤載,應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為準,足徵告訴人當時速限為50公里,而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之車速約每小時56公里,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復經鑑定委員會現場量測及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告訴人係於29/30秒內行駛15公尺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5.86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告訴人所述車速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遵守速限,方導致見被告之車輛左轉時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護理師,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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