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交簡-1842-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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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李泰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至13行「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雙下肢水腫、右肩及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2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李泰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鼎山街、鼎山街693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蔡林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69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林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嗣李泰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林金枝委由黃叙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林金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