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交簡-1852-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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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姬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姬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姬 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迴車時,未注意即逕自迴車,致被害人為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陳姬鳳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姬鳳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往南方向起駛並左轉迴車,本應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李純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姬鳳未留置現場查看李純岑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姬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等很多汽機車過去,我看被害人從建工路那邊轉過來,我想說還有一段距離,我應該轉的過去,我覺得是被害人車速太快,我有看到被害人自摔倒地,我看到有人去扶被害人,且我趕著去藥局拿藥,就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李純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