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交簡-1854-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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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遜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遜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沿南 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應更正並補充為「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遜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陳儷方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均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   被   告 陳遜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遜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興華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陳儷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至南華路112之1號。陳遜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儷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陳遜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儷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遜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儷方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過失傷害,我都很正常騎在右邊車道,告訴人左轉過來停在我右邊的車道上,我煞車不及就跟對方擦撞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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