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交簡-1855-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涵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葉玫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因被告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張涵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黃耀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並附載葉玫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玫玟受有左腰、左上臂扭挫傷等傷害。張涵嘉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玫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涵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玫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