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交簡-1856-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水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 載「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見碰撞上開車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水龍考領有軍用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臨時停車本案事故地點時即貿然開啟左側後車門,造成告訴人黃照明所騎機車搭載黃蔡月霞碰撞上開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照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告訴人黃照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黃照明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黃照明、黃蔡月霞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照明、黃蔡月霞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照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馬水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水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側後車門,適有黃照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蔡月霞沿和發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致黃照明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前臂撕托傷併肌肉曝露、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蔡月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肺部挫傷、脾臟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馬水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照明、黃蔡月霞委任陳文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的時候,有看有沒有來車,我先開駕駛座車門拿東西,後來發現東西放在後座,所以又開啟左側後車門,這中間相隔11秒,當時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經過,我才開啟左側後車門,我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黃照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蔡月霞於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臨時停車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