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1859-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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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影像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呂國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彰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1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12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3時4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