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1861-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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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於同 日19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劉明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明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9 00巷內某攤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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