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交簡-1865-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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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彥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調解,且確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業經告訴人陳昭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   被   告 曾彥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璁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昭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曾彥璁遂向前追撞陳昭月所騎機車,陳昭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鈍挫傷合併約5公分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昭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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