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1873-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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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皆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皆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 0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皆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暨自身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翁皆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皆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會結二路與華中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皆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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