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交簡-1874-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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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7年、99年(2次)、106年、108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方英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英貴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飲酒,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字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