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1884-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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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第10行「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7日16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王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繁華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8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於113年8月7日16時30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行駛至國光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