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交簡-1893-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至9行補充為「張汶釧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致曾文君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張汶釧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碰撞」、第10行「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更正為「左側遠端鎖骨粉粹性骨折」;並補充告訴人張汶釧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前,未注意該路段後方來車,亦未打方向燈,即逕自英祥街與英明路口之超商前向左起駛,因此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肇生本案事故等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85頁),堪認告訴人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顯見告訴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是以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2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已歿,迄未與告訴人或繼承權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曾文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君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祥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英祥街與英明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張汶釧(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旁起駛。曾文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右後車尾與張汶釧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汶釧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粉粹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曾文君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汶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曾文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汶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