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交簡-1896-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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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美慧本 應注意…始得迴轉」更正為「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蔡文成之機車車速很快乙節,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張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蔡文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文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膝及右踝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美慧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美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