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交簡-1900-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20 分」更正為「13時00分」、「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號……」,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被 告 陳嘉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另案起訴)。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仁愛路與文化街口,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1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516)各1份、採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可待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780ng/mL、13830ng/mL、534ng/mL、12560ng/mL,均高於500ng/mL、3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