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交簡-1902-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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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曜宇 毛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曜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蘇曜宇曾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更正為「蘇曜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10行補充「毛偉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大東醫院113年3月12日(113)大東醫政字第46號函」、「被告蘇曜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毛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曜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曜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蘇曜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 未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蘇曜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毛偉銘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蘇曜宇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超速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頁33、35),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蘇曜宇部分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被告2人分別或   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本均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超速行駛及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或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雙方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2人迄今尚未就賠償問題達成共識;另斟酌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蘇曜宇 年籍資料同上         毛偉銘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曜宇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8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學路860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毛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區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曜宇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毛偉銘則受有兩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兩足部擦傷、右側第4趾中位趾骨骨折、右側第5趾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曜宇、毛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毛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蘇曜宇超速,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毛偉銘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蘇曜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毛偉銘)各1紙 告訴人蘇曜宇、毛偉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蘇曜宇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1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曜宇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毛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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