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交簡-1904-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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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過失傷害犯行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 肇事前,未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2號   被   告 陳貴華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華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陳貴華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二聖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炎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遭陳貴華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劉炎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多處擦傷、左撓骨骨折、第壹趾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貴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炎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是她來撞我的車尾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乃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炎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倒,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顯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被告竟飲酒後駕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具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徑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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