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交簡-1909-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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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浩宇(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元佑(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美術北路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王元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術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元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併食指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傷合併食指粉粹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顏浩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浩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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