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交簡-1910-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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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補充不採信被告林秋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鴻珠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剛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云云(偵卷第3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時,其行向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行闖越紅燈,至騎行至過半路口時,該路口綠燈時相之右側來車駛至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69至7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民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林鴻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鴻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左側腰部鈍傷等傷害。林秋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林秋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