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交簡-1931-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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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久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久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時,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顏巧宜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本件因被告多次於調解期日均不到場而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戴久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久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貿然左轉欲往建民路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顏巧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顏巧宜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在其後方由邵惟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顏巧宜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雙腕、雙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邵惟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戴久博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久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入設有禁止機車通行標誌之路段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邵惟亮於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久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久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時,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顏巧宜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本件因被告多次於調解期日均不到場而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戴久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久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貿然左轉欲往建民路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顏巧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顏巧宜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在其後方由邵惟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顏巧宜因而受有右肘、右前臂、雙腕、雙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邵惟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戴久博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久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入設有禁止機車通行標誌之路段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邵惟亮於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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