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交簡-1934-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 線」;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腦部感染並居住於長期照顧中心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文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口,欲左轉駛入鼓山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施曉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施曉嵐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足第4趾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施曉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昭文固於偵查中沉默而未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業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施曉嵐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且上揭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