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交簡-1936-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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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祺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祺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許祺妮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應注意」、第5至6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祺妮(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韋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而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前已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許祺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祺妮(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58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側郭韋昕騎乘並附載吳盛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汽車右側後照鏡與郭韋昕之左手發生擦撞,郭韋昕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韋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祺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六)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 (九)警方調閱嫌疑人車牌翻拍照片1張。 (十)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 (十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