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交簡-1943-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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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車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之速度」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伯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就此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曾子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55頁),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4號 被 告 蔡伯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曾子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車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之速度,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曾子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右下肢)等傷害。蔡伯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子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伯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