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交簡-1945-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英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9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同向外側快車道,適有江德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蔡疎英沿同向外側快車道亦駛至該處,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側偏移,左側車身因而與洪英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江德義、蔡疎英均人車倒地,江德義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蔡疎英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洪英綺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德義、蔡疎英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9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3至6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有2線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原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顯示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當時江德義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同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而在外側快車道中線處發生擦撞,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未禮讓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江德義之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可能為機車並行或汽車與機車並行),在道路寬度允許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時,2車固均無應禮讓對方先行之義務,機車亦無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無車輛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明文規範,但當有2車併排或先後併行於同一車道內時,任意在車道內偏移極易侵入他車之行駛動線而發生碰撞,故94條第3項上開文字應理解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偏或右偏,或應禮讓車道內之其他車輛先行,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如未加確認即行偏移,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如此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前已認定江德義騎乘之機車原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卻在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2車因而在外側快車道中線處發生擦撞,以當時2車處於並行狀態,且2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最右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長達1.9公尺之寬度,有事故現場圖可證,顯見江德義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應可輕易發現其左側正有車輛靠近,如任意向左偏駛,極易與之發生碰撞,而仍有餘裕採取維持在原路線上行駛或變換至慢車道上閃避等方式,以避免發生擦撞,足徵江德義同未注意同車道內左方及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隨意向左偏駛,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江德義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左偏移,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江德義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於本案判決前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致歉,強制險同已理賠,被告更已同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江德義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蔡疎英同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不須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