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1959-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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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考領自用 小客貨車駕駛執照」更正為「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5行「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同欄一第10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補充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騎車直行」,同欄一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張俊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告訴人温小燕自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看到對方要迴轉,等到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而依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天侯等外在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僅需稍加注意即應可發現被告駕車迴轉並採取相應措施,顯見告訴人騎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雖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遵守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張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未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萬丹路1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温小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萬丹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温小燕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小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温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